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制度,提高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工作的科学化水平,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工作必须坚持《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6项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主要适用于选拔任用市委和县(市、区)委管理的党委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群团组织及法院、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公开选拔任用的领导干部,需要履行法律程序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的职位,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竞争的职位,不列为公开选拔的范围。
第四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应当进行公开选拔:
1、为改善领导班子结构,或者领导班子职位空缺较多,需要集中选拔的;
2、领导职位出现空缺,本单位暂无合适人选的;
3、选拔专业性较强职位的领导干部的。
第五条凡需公开选拔的职位,应适当扩大公开选拔的比例,逐步达到公开选拔任用的领导干部占新提拔的同级领导干部总数的三分之一左右。
第二章公开选拔的程序和方法
第六条公开选拔领导干部采取公开报名与考试、考察相结合的办法,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公布职位、报考人员的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
2、报名与资格审查;
3、统一考试;
4、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人选方案;
5、党委集体讨论决定拟任人选;
6、对拟任人选进行公示;
7、根据公示结果决定是否任用。
第七条制定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实施方案,通过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公布公开选拔的职位及职位说明、报名范围、报考人员的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广泛宣传,动员符合条件的人员参与竞争。
第八条根据选拔职位的层次、任职要求和国家有关政策,合理确定报名人员的范围。报名范围一般不超出干部管理权限所涉及的区域。选拔专业性较强的领导干部时,报名范围可适当扩大。
第九条公开报名采取组织推荐、群众推荐、个人自荐、领导干部署名推荐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报名人员的条件和资格应当符合《干部任用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企事业单位的报名人员,除应具备与报考职位所要求的任职资格条件外,还应具备国家正式干部身份。
对有特殊要求的职位,在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实施方案中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严格按照公布的职位和资格条件,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参加考试。
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或工作特殊需要的,可适当放宽职级、任职年限等任职资格和条件。
第十二条统一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笔试主要测试应试者对领导干部应具备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方法和专业知识的掌握程度,特别是运用这些理论、知识和方法解决领导工作中实际问题的能力。
面试主要测试应试者在领导能力素质、心理和个性特征等方面,对选拔职位的适应程度。必要时,还可以进行心理素质测试。
笔试、面试的命题工作根据《全国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考试大纲(试行)》和选拔职位的需要进行。命题前应进行职位分析,增强命题的针对性,并根据职位层次合理确定主观性试题和客观性试题的比重,尽可能做到试题范围宽窄适度,容量大小适宜,难易程度适当。笔试和面试按干部管理权限自行组织,也可由市委组织部根据各县(市、区)公布的公开选拔的职位统一组织。
第十三条在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过程中,参加笔试、面试和进入考察的人员应有一定比例,并严格按考试成绩确定参加下一轮竞争的人选。
参加笔试的人数与选拔职位的比例一般不少于10:1。如少于这一比例,相应职位一般不再列入公开选拔的范围。
参加面试的人数与选拔职位的比例一般为5:1。少于这一比例的按笔试成绩实际进入面试的人数确定。
考察对象应根据面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择优确定。列入考察对象的人数与选拔职位的比例一般为3:1。少于这一比例的按实际人数确定。
第十四条考察人选确定后,由组织部门派出考察组,按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察实施办法》的规定,对考察对象进行全面考察。对参与同一职位竞争的人选,一般应由同一个考察组考察,以便在纵横比较中对考察对象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十五条考察后,组织部门在认真听取考察组汇报和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研究提出任用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及规定的程序,提请党委集体讨论决定。公开选拔某一职位没有合适人选的,可以空缺,也可从报考其他职位符合条件的人选中统一调配。
第十六条正式任命前,应将拟任人选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根据公示结果做出是否任用的决定。
第三章公开选拔的纪律和要求
第十七条要严格执行干部工作纪律。公开选拔领导干部的命题、考试、评卷及考察、任用等环节要严格保密。违反干部工作纪律的要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要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注意整合资源,降低选拔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九条对参加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考试,成绩合格并经组织考察确认德才兼备的干部,如因职位或职数限制暂时未能任用的,纳入后备干部队伍进行培养,条件成熟时,应及时提拔任用。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公开选拔市委和县(市、区)委管理的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共白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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